2004年9月,四川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年酒业公司”)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口醇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千年酒业公司认为江口醇公司在白酒商品上使用“诸葛酿”商品名称侵犯其“诸葛亮”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江口醇公司则认为其“诸葛酿”商品名称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并不构成商标侵权。此案因涉及注册商标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冲突而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一、案情简介
1999年6月18日,武汉同和实业有限公司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诸葛亮”商标(第1494413号),2000年12月21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2002年6月,千年酒业公司通过合法受让取得“诸葛亮”商标专用权。“诸葛亮”酒经千年酒业公司的长期宣传及市场推广,在广东、海南、四川、湖南、河北等省市白酒市场都具有了很大的影响力,“诸葛亮”已经成为具有很高知名度的白酒品牌。2004年年底开始,为有效维护“诸葛亮”品牌的美誉度,打击市场上大量出现的侵权产品,千年酒业公司不断通过司法、工商等途径清理市场,其他生产厂家生产的“诸葛酿”酒为侵犯“诸葛亮”注册商标的钱全产品的事实,已经得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广东、海南等各地工商局的有效判决、批复、工商处罚决定书的确证。
江口醇公司在白酒商品上最早使用“诸葛酿”商品名称的时间为1999年6月初,通过不断的推广和宣传,2002年年底,“诸葛酿”酒在广东白酒市场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2002年12月江口醇公司“诸葛酿”酒被广州酒类行业协会、信息时报评为“2002年深受广州市民欢迎的白酒类品牌”、“2002年深受广州市民欢迎的酒类评选活动十大新锐酒品”。
“诸葛亮”注册商标与“诸葛酿”商品名称仅一字之差,且在二者广泛销售的南方地区,在发音方面,“酿”与“亮”也基本无法从呼叫上区分。作为都是使用在白酒商品上区分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识,这就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形成权力冲突。那么“诸葛亮”是注册商标,受《商标法》保护毋庸置疑,那“诸葛酿”商品名称又是否受法律保护呢?如果“诸葛酿”商品名称也受法律保护,那在其与“诸葛亮”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时,其是否能对抗注册商标呢?笔者认为,在千年酒业公司与江口醇公司的“诸葛亮”、“诸葛酿”之争案件中,江口醇公司所主张的“诸葛酿”知名商标特有名称是佛成立,及“诸葛酿”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否能够对抗“诸葛亮”注册商标就成为本案的关键问题。
二、“诸葛酿”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但相对注册商标,指明商品特有名称的权利产生方式则有很大不同。在我国,注册商标是经申请、审查、公告等程序而产生的,由《商标法》保护的法定权利,具有很强的对世性和公信力;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则是因长期使用而形成知名度,进而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一种权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商品名称”并不时当然受到法律保护的,其必须同时具备“在先使用”及“具有知名度”两个条件,才可以从一种客观的事实状态变成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1、在先使用的事实
在先使用涉及三个问题:第一是使用在先;第二十在先的使用应当是商业性的;第三是在先的使用是持续性的。
这里的“使用”指的是“商业性的使用”,即将商品名称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非商业性的使用即使在先,也不能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另外,“持续性的使用”是指在先的商业性使用不是体现为某一事件段的一个点,而是指为了实现商业利益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投入市场的连续的被认知的过程。为有持续性地使用,指明商品特有名称才有可能被相关公众认可,才可以产生识别力。
2、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这里的“具有一定知名度”是指商品特有名称由于在先持续性的使用为相关公众逐渐知晓。由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的公示,则只有通过上述使用或者宣传使该商品形成一定知名度,才可以从一种客观的事实状态变成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认定知名商品,通常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知晓程度、已在市场上销售的时间长短和市场占有率,以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宣传该商品的资金投入、持续时间、成都和地理范围等因素综合判断。因此,考察商品是否具有知名度也是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的重要因素。
在千年酒业公司诉江口醇公司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千年就业公司认为,江口醇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最早商业性使用“诸葛酿”商品名称的时间为1999年6月初,而直到2002年底,“诸葛酿”酒才通过大量宣传而在广东市场形成知名度。也就是说,在“诸葛亮”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2000年12月21日之前,“诸葛酿”商品名称仅具有在先使用的事实,但缺乏由于在先使用或者宣传而具有知名度的事实,也就并未形成所谓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而“诸葛亮”商标从核准注册之时,即生产排除他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近似商业标识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诸葛亮”商标专用权的在先形成已从根本上否定了“诸葛酿”商品名称形成权利的法律基础。关于“诸葛亮”注册商标专用权产生之后,“诸葛酿”商标名称通过宣传、使用而形成的知名度,其实是建立在侵犯“诸葛亮”商标专用权的基础上,本身侵权的商品名称更不能受到法律保护了。更何况,2002年8月22日国家商标局曾基于“诸葛酿”与“诸葛亮”近似而驳回江口醇公司关于“诸葛酿”的商标申请,江口醇公司在明知侵犯商标权的前提下仍然继续使用“诸葛酿”商品名称的行为即为具有主观恶意的侵权行为。综上,千年酒业公司“诸葛亮”注册商标专用权产生在先,“诸葛酿”商品名称并不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江口醇公司则认为,“诸葛酿”商品名称使用在先,属在先权利。“诸葛酿”作为酒名使用是江口醇公司首创的,为在先使用。虽然2000年12月21日“诸葛亮”商标被核准注册,具有排它性,但“诸葛酿”作为商品名称通过长期使用已形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在先权利也不能排除。另外,江口醇公司还认为,从显著性方面,“诸葛亮”为人名不具有原创性,显著性很弱,其行使权利的范围就要受到较大限制;从使用时间上,江口醇公司在白酒商品上使用“诸葛酿”名称的时间早于“诸葛亮”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核准时间,江口醇公司“诸葛酿”商品名称的使用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江口醇公司使用其“诸葛酿”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不侵犯任何人的权利。
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注册商标冲突到底保护谁
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的权利冲突争议,是指一方当事人根据其享有的知识产权向对方体户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以行使自己享有的知识产权为由进行抗辩形成的争议。本案中,千年酒业公司以其享有的“诸葛亮”商标专用权提出江口醇公司在白酒商品上使用“诸葛酿”商品名称构成侵权,而江口醇公司以其“诸葛酿”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抗辩。究竟保护注册商标还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则体现了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另外,虽然现行法律对二者冲突的司法解决没有规定,但司法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保护在先权利在此依旧适用。
千年酒业公司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时应坚持保护注册商标。此观点已经得到最高院司法判决的印证。经调查,在“老槽房”案件中,安徽迎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于白酒上的“老糟房”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安徽双轮酒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白酒上的第1478511号“老槽房”商标为后注册商标。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安徽迎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白酒上使用“老糟房”侵犯了其第1478511号“老槽房”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诉至安徽省高院,安徽省高院认定商标侵权成立。安徽迎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员在二审判决书中同意安徽省高院关于我国《商标法》坚持“注册在先原则”,而非“使用在先”原则的观点,并坚定地表达了保护注册商标的态度。将2001年的“老槽房”商标侵权案件和江口醇公司“诸葛酿”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千年酒业公司“诸葛亮”注册商标冲突案比较,可见两个案件涉及的权利冲突完全一致。
坚持保护注册商标的法理基础在于,商标申请注册制度和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是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根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未注册商标(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只是对《商标法》所确立的商标注册制度的补充,而不是设立一个可以与商标权相对抗的权利。如:某一商业标识满足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构成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则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利人可以排斥其他与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近似商业标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使用行为。而一旦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已注册商标相冲突,则其法律不关系即转由《商标法》进行调整,而这里《商标法》作为特别法应当优先得到使用。结合以上认识,在江口醇公司“诸葛酿”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千年酒业公司“诸葛亮”注册商标冲突案件中,由于“诸葛亮”注册日期为2000年12月21日,更由于江口醇公司的“诸葛酿”与“诸葛亮”商标构成近似,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保护“诸葛亮”注册商标。
江口醇公司则认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和注册商标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都是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两者效力平行没有高低之分,千年酒业公司不能以其“诸葛亮”注册商标否定江口醇公司的“诸葛酿”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反,江口醇公司的“诸葛酿”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使用在先并具有很高知名度,而前年酒业公司使用“诸葛亮”在后,其在白酒商品上使用“诸葛亮”商标实际上是在仿江口醇“诸葛酿”,侵占“诸葛酿”的无形资产,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结语
千年酒业公司与江口醇公司的“诸葛亮”与“诸葛酿”之争历时近两年,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同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如何解决的问题在法律界也引起了广泛的讨论。虽然争议尚存,但主流观点仍认为,尽管江口醇公司最早使用“诸葛酿”商品名称的时间早于“诸葛亮”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和注册日,但是“诸葛酿”商品名称并未因其在先使用而形成所谓的“在先权利”;另外,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注册在先原则,而非使用在先原则,商标法立法所确定的“注册在先原则”和“保护商标专用权原则”必须严格遵守,不能动摇。